《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于2007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 年10 月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三章能源的合理利用和节约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工业节能
第三节建筑节能
第四节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展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源、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化获得有用能源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能源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和社会上可接受的措施,从各方面降低消耗。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杜绝浪费,有效合理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行节约与开发并重、节约优先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实施中长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保护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情况。
第六条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履行情况。
第七条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环保的产业政策,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产业发展,发展节能环保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淘汰落后产能,改进能源开发、加工、转换、运输、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能意识,提倡节约消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情况。
新闻媒体要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国务院节能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进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及时修订与节能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节能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用能产品和设备的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以及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于生产过程中能耗较高的产品。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报国务院批准。直辖市和直辖市,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建筑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按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核准的机关不予批准或者核准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竣工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节能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